-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 裁量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日期: 2022-03-31 阅读次数:次 【关闭窗口】
抚顺市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
裁量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住房公积金行政执法行为,确保科学有效行使行政处罚权,保障行政处罚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抚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称公积金中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违反住房公积金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法定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违法行为裁量标准
第三条 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以上5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免除、减轻、加重处罚的适用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减轻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住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业务部或业务部查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积极配合业务部或业务部检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按要求提供有关材料的;
(五)在业务部或业务部尚未掌握违法线索前主动陈述违法行为事实,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的;
(六)主动举报业务部或业务部尚未掌握的他人的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从重处罚:
(一)多次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或者在违法行为被处罚后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二)隐匿、销毁或拒不提供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证据的;
(三)存在抗拒检查、妨碍公务、暴力抗法等行为的;
(四)对投诉举报人或行政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经查证属实的;
(五)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
第四章 实施裁量基准制度要求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要根据处罚相对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将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处罚幅度,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程序正当,综合裁量的原则,进行合理细化和分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在实现行政执法目的的同时,使当事人权益的受损害程度降到最低,体现依法行政、执法为民的理念。
第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执法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证据进行复核,陈述申辩事由成立的,应当采纳;不采纳的,应予说明理由。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十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行法制审核、层级审批的制度。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由业务部拟定罚款金额后报公积金中心分管副主任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不得索贿受贿、徇私舞弊,不得滥用职权,不得故意刁难行政处罚相对人。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过程中存在违法行为的,严格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下”,包括本数。
第十三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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